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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_essay 108年 [法務] 商事法、行政法

第 二 題

📖 題組:
試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1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共 2 小題

小題 (二)

立法者藉由海商法之制定,保護船舶之海上活動,藉此發展航運。而針對船舶運送人之保護,除海商法第 69 條外,請簡要列舉 5 種法定免責事由。(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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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憶海商法中除了第69條外,運送人得免除或解除責任的相關條文(如火災、救助、虛報價值、遲延、危險物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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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第69條以外之5種船舶運送人法定免責事由列舉如下:

  1. 託運人故意虛報貨物性質或價值免責(第60條第1項)。
  2. 火災所生之毀損滅失免責(非因運送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第70條)。

小題 (一)

甲以所有房屋先後向 A、B 保險公司分別投保火災險,保險金額總額超過該房屋之價值,則先後 2 保險契約之效力為何(5 分)?乙為自己先後向 A、B保險公司投保死亡保險,依我國司法實務見解,先後 2 保險契約之效力為何(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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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分財產保險(有超額複保險問題)與人身保險(無超額賠償問題)。引用保險法複保險規定及釋字第576號解釋論述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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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房屋火災險部分:甲之行為屬超額複保險。依保險法第35、37條規定,若要保人為惡意,其複保險契約無效;若為善意,依同法第38條規定,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於其保險金額限度內,按比例分擔賠償責任,故保險契約皆為有效,但應比例分擔。
  2. 死亡保險部分:依大法官釋字第576號解釋見解,人身保險(包含死亡保險)因人身價值無法以金錢估價,無超額賠償以致不當得利之問題,故不適用財產保險關於複保險之規定。因此,乙先後投保之兩死亡保險契約,皆為有效。

📜 參考法條

保險法第35條 保險法第37條 保險法第38條 海商法第60條 海商法第70條 海商法第71條 海商法第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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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運送契約、責任與船舶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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