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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_essay 111年 [法務] 商事法、行政法

第 一 題

📖 題組:
試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2 題,共 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共 2 小題

小題 (一)

出口商 A 公司為運送一批氣炸鍋,與 B 海運公司(下稱 B 公司)訂立傭船契約,託 B 公司以 B 公司所屬 S 輪運往臺灣。B 公司於運送途中將 S 輪所有權移轉於 C 公司。
(1) A公司得否依買賣不破租賃法則,向 C公司請求履行運送契約,完成運送?(6分)
(2)承上,若 A 公司與 B 公司所訂契約為件貨運送契約,答案有無不同?(4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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辨別傭船契約與件貨運送契約之性質皆為「運送契約」而非「租賃契約」,從而不適用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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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公司不得依買賣不破租賃法則向C公司請求履行運送契約。理由如下: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僅適用於「租賃契約」。本件A公司與B公司所訂立之傭船契約,其性質為以船舶載運貨物為目的之「運送契約」,並非將船舶交由A公司使用收益之租賃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該運送契約之效力僅及於A、B兩公司,C公司取得船舶所有權並不當然承繼該運送契約之義務。故A公司無權向C公司請求履行。 (2) 答案無不同。若A公司與B公司所訂立者為件貨運送契約,其本質上更加明確為「物品運送契約」,與租賃契約毫無關聯。因此同樣不適用民法第425條之規定,A公司依然不得向取得船舶所有權之C公司請求履行運送契約。

小題 (二)

D 公司進口氣炸鍋,並就該產品向 E 保險公司投保商品製造人責任保險。甲於保險期間內購買該商品使用,並因氣炸鍋生產瑕疵而爆炸受傷,甲隨即向 D 公司提出賠償之請求。D 公司於受甲請求後,亦旋即向 E 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惟 E 保險公司以 D 公司對甲之賠償責任尚未確定為由,拒絕理賠。經 3 年後,法院判決確定 D 公司對甲確有賠償責任,但當 D 公司再次請求 E 保險公司理賠時,E 保險公司則以 D 公司之請求權已逾 2 年之消滅時效,再次拒絕保險給付。
(1) E 保險公司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7 分)
(2) D 公司與 E 保險公司得否於訂立責任保險契約時,特約延長 D 公司請求保險理賠之時效?(8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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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點探討責任保險時效之起算及保險人拒賠時的誠信原則;第二點探討民法第147條與保險法第54條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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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保險公司之時效抗辯無理由。依保險法第65條第3款規定,責任保險之請求權時效(2年)自第三人向被保險人為賠償請求之日起算。然而,依保險法第90條規定,責任保險係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時,由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實務見解認為,若被保險人於受第三人請求後已即時通知保險人,而保險人以被保險人責任尚未確定為由拒絕理賠,導致被保險人須待法院判決確定始能再次請求,此時若保險人反過來主張時效已消滅,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民法第148條第2項),故E公司之時效抗辯權利之行使為權利濫用,不生時效抗辯之效力。 (2) 不得特約延長。依保險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保險契約中有利於被保險人之條款雖得認為有效,但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民法第147條明文規定:「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此為維護交易安全與法律秩序穩定之強制禁止規定,基於公益目的,不因保險法第54條而受影響。因此,縱使雙方特約延長理賠請求權時效,該特約仍因違反民法第147條強制規定而屬無效。

📜 參考法條

海商法 民法第 425 條 保險法第 54 條 保險法第 65 條 保險法第 90 條 民法第 14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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