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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 106年 [地政] 政府採購法規、民法

第 3 題

政府採購法第 6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下列何者不會有違反之虞?
  • A 不適用條約協定之採購,限我國廠商投標
  • B 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須為製造廠之代理商
  • C 新臺幣 50 萬元之採購,指定廠牌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報價單辦理決標
  • D 規定投標廠商須於招標機關之所在地轄區有實際工作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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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追求「公平競爭」的過程中,如果有一項規定表面上限制了某些人的參與,但在什麼樣的情況下,這種「限制」會被法律認定為是為了保護更高層級的國家利益,或是具備法律明文授權的「正當性」而非惡意歧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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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選出了正確答案!這代表你對於政府採購法中平等對待原則與「正當理由」的界限有著相當扎實的理解。在法律實務中,區別待遇是否合法,關鍵往往在於其背後是否有法規依據或合理的政策目的。

正當理由與國際接軌

這道題目的核心在於政府採購法第 17 條的配套運用。雖然第 6 條強調不得有差別待遇,但當採購案並不屬於我國簽署之條約或協定(例如 WTO GPA)的適用範圍時,機關為了扶植國內產業,依法是有權限制僅由我國廠商投標的。這種基於國家經濟政策的保護措施,在法律上被視為具有「正當理由」,因此不構成違法。相較之下,限制廠商必須位於特定轄區或必須是代理商,通常會被視為不合理的競爭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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