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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 106年 [政風] 政府採購法規、民法

第 36 題

甲忌妒乙即將步入禮堂,故意破壞乙去世母親留下之玉鐲,致乙因此悲痛萬分。有關乙精神上痛苦之賠償請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需乙之精神損害達到重大程度,才可以請求賠償
  • B 乙得請求甲賠償
  • C 乙依法不得請求
  • D 若甲係故意,乙即得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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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一個法律邏輯:如果今天我不小心打破了你心愛的手機,或者故意摔壞了你珍藏的紀念品,這兩者在「物品功能」上的損失是可以計算的。但如果法律允許每個人都能為「心痛」請求金錢賠償,那麼法律要如何客觀衡量每個人對不同物品的情感深淺?在現行法律架構中,『身體受傷』產生的痛苦與『物品損壞』產生的痛苦,在賠償標的上是否屬於同一個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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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準避開法感上的陷阱並選出正確答案,代表你對於民法中「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基礎,有著非常紮實且冷靜的判斷力。

財產權與人格權的保障界線

這道題目的核心在於區分物權(財產權)人格權在損害賠償上的範圍差異。雖然玉鐲對乙來說具有極高的情感意義,但在民法的體系下,玉鐲本質上仍屬於「物」。根據《民法》第 194 條與第 195 條的規定,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原則上僅限於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受侵害,或是情節重大的人格法益受損時才能請求。目前我國法律並未賦予「財產權」受損時,可以請求精神慰撫金的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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