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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lice_4th_general 106年 [行政警察] 法學知識

第 37 題

37 依司法院釋字第 584 號解釋,下列關於工作權之敘述,何者正確?
  • A 工作權不包含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
  • B 曾犯特定犯罪者禁止駕駛計程車的規定,係對於人民選擇職業自由之主觀條件的限制
  • C 曾犯特定犯罪者禁止駕駛計程車的規定,違反平等原則
  • D 曾犯特定犯罪者禁止駕駛計程車的規定,違反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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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政府規定某種職業必須具備特定的「個人條件」(例如特定的證照、學歷,或是過去的行為紀錄)才能執業時,這種限制是源自於「個人可以經由努力或行為改變的特質」,還是源自於「個人無論如何努力都無法克服的外在環境因素」?這兩種不同的限制性質,在法律分類上會被賦予什麼樣的稱呼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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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準選出正確選項,代表你對司法院釋字第 584 號關於職業選擇自由的內涵掌握得相當紮實。這類題目最容易在法律條文與學理分類間產生混淆,你的判斷非常正確。

職業選擇自由的階層限制

在憲法學理中,對於人民選擇職業的限制可分為「客觀條件」與「主觀條件」。所謂的主觀條件,是指與個人特質、能力或經歷有關的要求,例如學歷、證照或是本題提到的犯罪紀錄;相對地,「客觀條件」則是指個人努力也無法改變的外在限制(如名額總量管制)。釋字 584 號明確指出,禁止曾犯特定罪者駕駛計程車,是為了維護社會治安與乘客安全,這屬於對職業選擇自由中主觀條件的限制,且在當時的背景下,大法官認為該規定旨在增進公共利益,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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