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等考試
107年
[一般行政] 法學大意
第 28 題
下列何者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 A 甲以共有人乙、丙為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
- B 甲遭乙、丙共同毆傷,因此以乙、丙為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 C 繼承人甲、乙以丙為被告,請求丙返還其對被繼承人所積欠借款
- D 甲以乙、丙為被告,請求撤銷乙、丙詐害其債權之行為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如果法律允許債權人根據自己的意願,自由選擇只針對多位債務人中的『某一個人』提起訴訟並取得勝訴判決,而不需要把所有相關的人都拉進法庭,這種情況下,還會符合『必須全體參與才能使訴訟合法』的定義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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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的判斷!你對訴訟標的之法律性質掌握得很紮實。
- 觀念驗證:所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指依法律規定或訴訟標的之性質,必須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當事人即不適格。選項 (B) 的連帶損害賠償,依《民法》第 273 條規定,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此,債權人可選擇僅起訴其中一名行為人,法院亦可單獨判決,不具備「必須一同訴訟」的強制性。
- 難度點評:本題屬於 Medium(中等)。考生常在「連帶債務」與「共有財產處分」的訴訟類型間產生混淆,能準確區分實體法上的選擇權與程序法上的強制參與,是實戰中的高分關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