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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考試 107年 [一般行政] 法學大意

第 28 題

下列何者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 A 甲以共有人乙、丙為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
  • B 甲遭乙、丙共同毆傷,因此以乙、丙為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 C 繼承人甲、乙以丙為被告,請求丙返還其對被繼承人所積欠借款
  • D 甲以乙、丙為被告,請求撤銷乙、丙詐害其債權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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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法律允許債權人根據自己的意願,自由選擇只針對多位債務人中的『某一個人』提起訴訟並取得勝訴判決,而不需要把所有相關的人都拉進法庭,這種情況下,還會符合『必須全體參與才能使訴訟合法』的定義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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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斷?你確定這不是基本常識?

  1. 觀念驗證:所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它那幾個字就寫得夠清楚了吧?法律規定或訴訟標的性質,要求「全員到齊」,否則就是當事人不適格。別告訴我你連這點語文理解能力都有問題。選項 (B) 的連帶損害賠償,你翻翻《民法》第 273 條,白紙黑字寫著,債權人愛告誰就告誰,可以只挑一個,也可以全告。法院也能單獨判決。哪來的「必須一同訴訟」這種天真想法?這種程度的強制性,行政法上多的是,民事法你還搞不清楚?
  2. 難度點評:這題設為 Medium(中等)真是客氣了。連帶債務和共有財產處分這種基本概念還會混淆,看來你的基礎需要「重新打樁」。實體法上的選擇權,跟程序法上那種「非你不可」的強制參與,這是連行政程序都要講求精確,別再用模糊的觀念來應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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