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三等申論題
107年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
第 一 題
一、甲受輔助宣告後,與輔助人乙結婚。結婚時,丙贈與甲金塊一個作為禮物。一年後,甲立遺囑將該金塊遺贈給丁。試問:甲乙間之婚姻、甲丙間之贈與契約及甲所為之遺贈是否有效?(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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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核心在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能力範圍。解題時應將甲的三個行為拆解,分別檢視是否落入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應得輔助人同意之「列舉財產行為」清單,並針對結婚(身分行為)、受贈(純獲利益)及遺贈(高度屬人性之死因行為)之特性,分別援引親屬繼承編的特別規定(如第984條、第1186條)進行涵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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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受輔助宣告之人所為之身分行為(結婚)、非列舉之財產行為(受贈)及高度屬人性之死因行為(遺贈),是否受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限制而影響其效力。 【解析】 壹、甲乙間之婚姻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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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輔助人之法律行為
💡 受輔助宣告人僅在列舉之財產行為受限,身分及有利行為原則有效
| 比較維度 | 重大財產處分行為 | VS | 身分/有利/遺贈行為 |
|---|---|---|---|
| 效力原則 | 效力未定,需輔助人同意 | — | 原則有效,得單獨為之 |
| 法規依據 |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 — | 民法第15條之2、1186條 |
| 代表實例 | 借貸、處分不動產、為人保證 | — | 結婚、受贈金錢、訂立遺囑 |
💬輔助宣告採取「列舉限制」,未列舉之身分及獲利行為具完全行為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