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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行政三等 107年 [移民行政] 行政法

第 10 題

關於行政程序法第 136 條和解契約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和解係指爭議雙方各自退讓,以解決爭執
  • B 和解僅得針對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不包括法律關係
  • C 未經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不得締結和解契約
  • D 和解契約之締結,得代替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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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行政機關與人民對一件事情產生爭議時,如果雙方不僅對「過去發生了什麼事」有歧見,連「這件事適用哪條法規、雙方的權利義務是什麼」也搞不清楚,你認為單純只解決『事實』的爭議,而不去處理『權利義務關係』的模糊地帶,這場爭議真的能算完整解決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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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和解契約要件
💡 行政機關為解決事實或法律不確定,與當事人各退讓而締結。
比較維度 行政和解契約 VS 一般行政契約
成立前提 事實或法律不確定 法律並未禁止締結
前置義務 須先經職權調查 依法定程序辦理
主觀要件 雙方互為讓步 意思表示合致
💬和解契約以「不確定性」及「互相讓步」為其法定特有要件。
🧠 記憶技巧:兩不確定、職權調查、雙方退讓、取代處分
⚠️ 常見陷阱:誤認和解僅限於「事實」不確定;實際上「法律關係」不確定時亦得締結。
行政契約之合法性 職權調查義務 雙務契約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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