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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五等 107年 [錄事] 法學大意

第 21 題

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處行政罰之行為人,不得為下列何種處置?
  • A 即時制止其行為
  • B 製作書面紀錄
  • C 為保全證據之措施,遇有抗拒保全證據之行為且情況急迫者,得使用強制力排除其抗拒
  • D 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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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在法治國家的「分權制衡」原則下,當一個行政官員(如環保局人員)在處理違規案件時,如果涉及要長期剝奪一個人的「人身自由」並將其關押,這項權力應該掌握在執行法律的「行政機關」手中,還是應該交由具備中立判斷地位的「司法機關」來裁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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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行政罰法第34條規定,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下列之處置:一、即時制止其行為。二、製作書面紀錄。三、為保全證據之措施。遇有抗拒保全證據之行為且情況急迫者,得使用強制力排除其抗拒。四、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前項強制,不得逾越保全證據或確認身分目的之必要程度。由上述法條可知,選項A的即時制止其行為、選項B的製作書面紀錄,以及選項C中為保全證據之措施且遇有抗拒保全證據之行為且情況急迫者得使用強制力排除其抗拒,皆屬於行政機關依法得對現行行為人所為之處置。選項D提及之訊問後敘明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並非本條規定所賦予行政機關得為之處置權限,因此行政機關不得為之,故選項D為正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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