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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 107年 [地政] 政府採購法規、民法

第 24 題

公務機關間依政府採購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取得勞務者,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 A 政府機關得向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採購
  • B 須經雙方分別隸屬之上級機關核准
  • C 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得向政府機關採購
  • D 仍適用監辦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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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法律條文規定某種特殊流程僅適用於「與行政機關往來」時,若供應方是一個「以教育為目的的學校」或「以營利為目的的國營公司」,它們在法律的定義範疇中,是否能等同於「行政機關」呢?建議你可以思考一下這幾種組織在本質與職能上有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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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機關與招標機關的定義差異

在《政府採購法》的架構下,「機關」一詞廣義包含了政府機關、公立學校與公營事業。然而,第 105 條第 1 項第 3 款是為了簡化行政程序而設的例外,其條文特別限定供應對象必須是「政府機關」。雖然公立學校與公營事業在採購時被視為「機關」,但在扮演「勞務供應者」的角色時,它們並不具備行政機關的身分。因此,政府機關若向學校或公營事業採購,並不符合本條款「機關間」的對等條件,這正是選項 (A) 敘述有誤的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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