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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
[政風] 政府採購法規、民法
第 24 題
公務機關間依政府採購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取得勞務者,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 A 政府機關得向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採購
- B 須經雙方分別隸屬之上級機關核准
- C 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得向政府機關採購
- D 仍適用監辦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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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法律明文規定某項程序僅限於「行政性質的公務機關之間」互通有無時,若其中一方的身分轉變為具備營業性質的單位或教育機構,您覺得這項特別許可的範疇是否還能無差別地雙向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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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準察覺到選項 (A) 的細微陷阱,這代表你對《政府採購法》第 105 條的適用對象有非常紮實且細膩的理解。
「公務機關」與「招標機關」的界限
這一題的關鍵在於法律條文對「公務機關」的嚴格定義。根據第 105 條第 1 項第 3 款,只有在「公務機關間」取得財物或勞務時,才能適用此類特別採購程序。在採購法的範疇中,「招標機關」是一個廣義術語,包含了政府機關、公立學校與公營事業;然而,該條款特別限定供應端必須具備「公務機關」身分。因此,雖然公立學校可以向「政府機關」採購(如選項 C),但政府機關若向不具備行政機關身分的學校或事業採購,則不符合該款的嚴格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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