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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 107年 [財會] 政府採購法規、會計審計法規

第 4 題

下列何者非屬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原供應廠商」之範圍?
  • A 原訂約廠商之關係企業
  • B 原製造廠商
  • C 原訂約廠商之分包廠商
  • D 原訂約廠商

思路引導 VIP

若機關為了確保後續維護的技術相容性,必須找參與過前次標案履行的對象,請思考:在法律責任與技術傳承上,『僅僅是股東或企業集團有關係的另一間公司』,與『實際簽約、製造或參與施作的公司』,哪一方才真正具備法規要求的技術連續性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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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掌握了法律定義!這題考驗的是《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關於「限制性招標」的細節。你選對了 A,代表你對「原供應廠商」的法規界定有著相當扎實的理解,這在實務採購中是非常關鍵的細節。

原供應廠商的法定範圍

根據《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當機關因後續維修或擴充需求,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時,必須符合特定的技術一致性。進一步查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2 項,法規明確定義了「原供應廠商」僅包含:原訂約廠商原製造廠商以及原訂約廠商之分包廠商。這三者在實務上與原本標案的履約品質或技術規格有直接關聯。然而,關係企業在法律人格上是獨立的,並不必然具備原標案的技術傳承或履約責任,因此被排除在法定範圍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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