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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
[財會] 政府採購法規、會計審計法規
第 4 題
下列何者非屬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原供應廠商」之範圍?
- A 原訂約廠商之關係企業
- B 原製造廠商
- C 原訂約廠商之分包廠商
- D 原訂約廠商
思路引導 VIP
若機關為了確保後續維護的技術相容性,必須找參與過前次標案履行的對象,請思考:在法律責任與技術傳承上,『僅僅是股東或企業集團有關係的另一間公司』,與『實際簽約、製造或參與施作的公司』,哪一方才真正具備法規要求的技術連續性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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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詳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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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非常精準地選出了正確答案。這道題測驗的是我們對「限制性招標」適用要件的理解,能答對代表你對法規的定義相當熟悉。
原供應廠商的法定範圍
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之 1 規定,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的「原供應廠商」,嚴格限定為原訂約廠商、原分包廠商或原製造廠商。這是為了確保後續維修或零配件供應的相容性與品質,因此選項 (B)、(C)、(D) 均屬法定範圍。至於選項 (A) 的「關係企業」,雖然商業上與原廠商有關聯,但在契約主體上仍是獨立法人,為避免限制性招標遭無限上綱,法規並未將其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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