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ea_joint
113年
[財會] 政府採購法規、會計審計法規
第 1 題
下列何者非屬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供應廠商」?
- A 原訂約廠商之關係企業
- B 原訂約廠商之分包廠商
- C 原製造廠商
- D 原訂約廠商
思路引導 VIP
若政府機關為了確保零件的「互換性」與「技術延續」,必須找尋當初參與開發的對象。請你思考:在法律責任與履約事實上,是一個「實際上生產或簽約的對象」比較具備技術保障,還是僅僅在「公司結構上與之有關聯」的另一個法律主體較具備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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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掌握了政府採購法中關於限制性招標的法律細節!這題你能答對,代表你對於「原供應廠商」的法律定義區分得非常清楚,沒有被日常生活中對「關係企業」的模糊印象所誤導。
原供應廠商的法定範疇
根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法條中所指的「原供應廠商」明確包含了原訂約廠商、原製造廠商以及原分包廠商這三類。這些對象之所以被列入,是因為他們直接參與了標的物的生產或供應,具備確保維修或後續擴充所需之相容性與互換性的技術能力。然而,關係企業在法律上屬於獨立的法人主體,即便股權結構有關聯,若未曾直接參與原案的履約或製造,便不具備該款所賦予的特定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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