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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ipower_recruit 107年 會計審計法規、採購法概要

第 42 題

42. 廠商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或未依法登記或設立之廠商為分包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得標廠商應負之責任,下列何者正確?
  • A 仍應負完全責任
  • B 仍應負部分責任
  • C 就報備於機關情形負責
  • D 仍應負催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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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履約的完全責任制

這題的核心法源來自《政府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雖然法律允許得標廠商在符合條件下將部分工作分包,但契約的主體關係始終存在於「機關」與「得標廠商」之間。因此,分包行為僅是得標廠商履行義務的一種手段,並不代表責任的轉嫁或稀釋。對於機關而言,無論分包廠商的表現如何,得標廠商對於契約的履行與品質,皆仍應負完全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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