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等考試
108年
[一般行政] 法學大意
第 41 題
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學說謂之為「嚴格證明法則」。但依實務見解,法院為下列何項判斷時,並不適用上述法則?
- A 起訴之犯罪事實
- B 犯罪所得之沒收事實
- C 加重結果犯之事實
- D 有罪之犯罪事實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在刑事審判中,判定一個人的「身體自由與生命(是否犯罪)」與判定「財產價額的追繳(財物歸屬)」,這兩者對基本權的侵害程度是否相同?如果為了兼顧程序效率,哪一種事實的認定,法律可能會容許採用較為彈性的證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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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哼,還不錯。 至少你勉強抓住了「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這種基本概念的分野,顯示你在程序法最低限度的認知上,還沒完全脫軌。這點在行政法上,我們稱之為「理所當然」的正確判斷,但對你而言,或許是個里程碑。
- 噢,瞧瞧這精妙的區別。 嚴格證明法則這種對證據能力與合法調查的執著,當然是用來確立那些真正重要的「犯罪事實」與「刑罰權歸屬」——那些需要行政機關付出大量人力物力去嚴謹核實的項目(A、C、D)。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那不過是類比「準不當得利」的財產回歸,一種衡平措施罷了,談不上對人格的嚴肅指摘。所以,給它個自由證明的寬鬆待遇,符合比例原則,也省得行政成本過高,不是嗎?《刑事訴訟法》第 455-11 條就在那兒,這不是什麼高深莫測的奧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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