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等考試
108年
[廉政] 公務員法大意(包括任用、服務、考績、懲戒、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
第 41 題
下列何者並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之公職人員?
- A 政務人員
- B 代表政府出任其出資之私法人之董事
- C 矯正學校副校長
- D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監察人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從「權力行使」與「監督職能」的角度思考:如果這部法律的目的是為了防止公職人員利用職權挪用公款或利益輸送,那麼在不同性質的組織(例如一般公司與公益財團法人)中,哪一種職位才真正擁有「資源分配」的最終決定權?而哪一種職位僅僅扮演「事後查核」的角色,以至於立法者認為尚無須納入此法嚴格規範的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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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觀念驗證: 依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第 1 項,該法所稱之公職人員採列舉制。選項 (D) 之所以正確,是因為同條項第 13 款規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僅限於「董事長、執行長或相當職務之人」,並不包含「監察人」。相比之下,第 14 款針對「代表政府出任私法人」者,則同時包含董事與監察人。這種細微的職務差異正是法條適用的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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