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等考試
111年
[廉政] 公務員法大意(包括任用、服務、考績、懲戒、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
第 42 題
下列何者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之關係人?
- A 立法委員以公費聘任之國會法案助理
- B 外交部部長所進用之機要秘書
- C 政府指派公職人員擔任負責人之營利事業
- D 懲戒法院法官之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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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從立法目的思考:這項法律是為了防止公職人員將利益輸送給自己的「私領域」關係。當一位公職人員進入某個組織任職,是基於「政府的公務指派」而非「個人的私人決定」時,這個組織在邏輯上應該被視為該員的私人地盤,還是政府公權力的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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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有其明確範圍。關於政府指派公職人員擔任負責人之營利事業,雖然同條第1項第4款前段將公職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類似職務之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列為關係人,惟該款但書亦明定「但屬政府或公股指派、遴聘代表或由政府聘任者,不包括之」,因此政府指派公職人員擔任負責人之營利事業已被依法排除,非屬關係人。至於立法委員以公費聘任之國會法案助理,依同條第1項第6款「各級民意代表之助理」以及第2項「前項第六款所稱之助理指各級民意代表之公費助理、其加入助理工會之助理及其他受其指揮監督之助理」之規定,屬於關係人;外交部部長所進用之機要秘書,符合同條第1項第5款「經公職人員進用之機要人員」之規定,亦為關係人;懲戒法院法官之配偶,則適用同條第1項第1款「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之規定,依法同屬關係人。綜上所述,選項中僅有政府指派公職人員擔任負責人之營利事業不屬於該法所稱之關係人,本題正確答案為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