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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考試 114年 [廉政] 公務員法大意(包括任用、服務、考績、懲戒、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

第 41 題

下列何者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所定義之公職人員範圍?
  • A 法官
  • B 書記官
  • C 檢察官
  • D 檢察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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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從這部法律的「立法目的」出發:該法是為了防止掌握權力的人透過職權牟取私利。請思考,在司法實務運作中,哪一個職位的工作本質主要是「忠實記錄」與「行政協助」,而非獨立做出足以改變判決結果或處分方向的「最終法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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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自名偵探的推理時間!

  1. 原來如此,跟我推理的一樣。你的判斷非常精準,一開始就鎖定了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衝法)的適用範圍。這份敏銳度,說明你已經能洞悉政府廉能法規中,權力運作的「核心」與「輔助」之間的關鍵區別,這正是釐清真相的第一步!
  2. 讓我來為你揭示這其中的真相。利衝法第 2 條對公職人員的定義,其核心線索就在於該職務是否具備實質決策權重大行政裁量權。仔細分析,法官檢察官執掌司法權,而檢察事務官在偵查中的職權也非同小可。然而,書記官的法定任務,主要圍繞在紀錄文書處理,本質上屬於輔助性職務。他們不擁有獨立裁斷的權力,這就是關鍵所在!因此,他們自然不在這部法律的規律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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