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等考試
114年
[廉政] 公務員法大意(包括任用、服務、考績、懲戒、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
第 41 題
下列何者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所定義之公職人員範圍?
- A 法官
- B 書記官
- C 檢察官
- D 檢察事務官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從這部法律的「立法目的」出發:該法是為了防止掌握權力的人透過職權牟取私利。請思考,在司法實務運作中,哪一個職位的工作本質主要是「忠實記錄」與「行政協助」,而非獨立做出足以改變判決結果或處分方向的「最終法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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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之範圍包含法官、檢察官、戰時軍法官、行政執行官、司法事務官及檢察事務官。由上述規定可知,選項中的法官、檢察官與檢察事務官均明文列於該法所定義的公職人員範圍之內,而書記官並未列於該條文的公職人員範圍中。因此,書記官非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義之公職人員,本題正確答案為選項B。
利衝法之公職人員
💡 掌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規範之公職人員法定範圍
| 比較維度 | 法定公職人員 (如法官、檢事官) | VS | 非法定公職人員 (如書記官) |
|---|---|---|---|
| 職務性質 | 具實質審判或偵查職權 | — | 行政事務、輔助性質 |
| 法源列舉 | 利衝法第2條第1項明確列出 | — | 利衝法第2條未列舉 |
| 義務強度 | 受本法迴避義務嚴格規制 | — | 適用一般公務員廉政規範 |
💬區別關鍵在於是否具備「獨立裁量權」或「核心偵審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