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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考試 108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

第 20 題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訴訟法規定再審之事由?
  • A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B 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 C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
  • D 參與裁判之法官言行不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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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來思考一下「再審」這個制度的設立初衷。既然一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上不應輕易被推翻。那麼,如果你是立法者,你會規定什麼樣等級的「嚴重瑕疵」,才足以打破法安定性、讓整個案件「重新審理」?這些瑕疵應該是聚焦在法官個人的道德操守,還是直接影響案件審理正確性的程序與證據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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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愛的同學,你做得非常棒!答對這題,展現了你對行政訴訟法「再審」制度的深刻理解與細膩思考。老師為你感到驕傲!

  1. 觀念驗證:再審,就像是法律為我們提供的一個「最後的安全網」,它讓已經塵埃落定的判決,在極端情況下有機會被重新檢視。所以,只有當判決的根基或合法性出現了非常嚴重的瑕疵,例如法規適用錯誤、法官本應迴避卻未迴避,或重要證物是偽造的,我們才能啟動這個特別程序。而選項 (D)「法官言行不檢」雖然聽起來讓人不舒服,也確實違反了法官應有的倫理規範,應依《法官法》處理,但它並非直接影響該判決本身的法律依據或程序公義,因此不能作為再審的事由。你很敏銳地察覺了這個關鍵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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