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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行政三等 109年 [移民行政] 行政法

第 22 題

依行政訴訟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再審之訴之事由?
  • A 為確定終局判決之行政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 B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確定終局判決者
  • C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該證物將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
  • D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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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當一個判決已經「確定」後,為了維護法律穩定性,我們只會針對「最嚴重且事後才發現」的瑕疵開放重審。如果某個程序瑕疵(例如案件分配給哪間法院審理)在「上訴階段」就已經能輕易發現並修正,那麼在判決確定後,還有必要為了這個瑕疵而動搖法律的安定性嗎?你可以比較看看,選項中哪一個瑕疵在程序的嚴重性與不可修正性上,與其他三項明顯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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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訴訟再審事由辨析
💡 區分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與再審事由(再審)之差異。
比較維度 上訴事由 (第243條) VS 再審事由 (第273條)
專屬管轄錯誤 屬當然違背法令(第3款) 不構成再審事由
法官應迴避 屬當然違背法令(第2款) 屬再審事由(第2款)
發現新證物 法律審原則不處理 屬再審事由(第13款)
適用法律違憲 得作為上訴理由 屬再審事由(第2項)
💬專屬管轄錯誤僅能上訴;新證物發現僅能再審;法官迴避瑕疵則兩者皆可。
🧠 記憶技巧:再審抓新物、上訴抓管轄;迴避兩邊跑,矛盾再審找。
⚠️ 常見陷阱:最常考的陷阱是將「專屬管轄錯誤」誤植為再審事由。務必記住,管轄錯誤在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中,通常僅作為上訴理由。
行政訴訟上訴事由 當然違背法令 憲法法庭判決之溯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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