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三等
109年
[移民行政] 行政法
第 22 題
依行政訴訟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再審之訴之事由?
- A 為確定終局判決之行政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 B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確定終局判決者
- C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該證物將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
- D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當一個判決已經「確定」後,為了維護法律穩定性,我們只會針對「最嚴重且事後才發現」的瑕疵開放重審。如果某個程序瑕疵(例如案件分配給哪間法院審理)在「上訴階段」就已經能輕易發現並修正,那麼在判決確定後,還有必要為了這個瑕疵而動搖法律的安定性嗎?你可以比較看看,選項中哪一個瑕疵在程序的嚴重性與不可修正性上,與其他三項明顯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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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再審事由辨析
💡 區分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與再審事由(再審)之差異。
| 比較維度 | 上訴事由 (第243條) | VS | 再審事由 (第273條) |
|---|---|---|---|
| 專屬管轄錯誤 | 屬當然違背法令(第3款) | — | 不構成再審事由 |
| 法官應迴避 | 屬當然違背法令(第2款) | — | 屬再審事由(第2款) |
| 發現新證物 | 法律審原則不處理 | — | 屬再審事由(第13款) |
| 適用法律違憲 | 得作為上訴理由 | — | 屬再審事由(第2項) |
💬專屬管轄錯誤僅能上訴;新證物發現僅能再審;法官迴避瑕疵則兩者皆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