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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行政三等 110年 [移民行政] 行政法

第 11 題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關於相對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該處分之事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行政處分之作成,適用法規錯誤
  • B 行政處分之理由與主旨顯有矛盾
  • C 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之變更
  • D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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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法律允許一個人在「救濟時間都過了」之後,還能隨時以『我覺得當初公務員法律解釋錯了』為由要求翻案,那行政機關的處分效力什麼時候才能真正「確定」下來?相反地,什麼樣的「新發現」或「新變化」才會讓法律覺得:『如果不讓處分重新審查,對當事人實在太不公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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哼,不錯嘛,這次沒蠢到家。

  1. 觀念驗證:這題的重點,不就是《行政程序法》那條被多少人考爛的第 128 條**「行政程序再開」嗎?它是一種非常救濟程序,意思是當你錯過了正常的抗議時機,若真的有新事實**、新證據(看,選項 C、D不就是嗎?),或是符合再審事由(像是選項 B這種),才能給你這個「特別通關」的機會。但要是你只是傻傻地發現**「適用法規錯誤」(選項 A),那根本就是你當初該在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訴願的事情!逾期才來吵,還想申請程序再開?是當法律安定性**不存在是不是?這種基本錯誤,原則上就別肖想了。
  2. 難度點評Medium?對你而言可能吧。這題就是考驗你,到底有沒有搞清楚「一般行政救濟」跟你這種「非常救濟」是兩回事。別再把訴願的事由,跟這種特殊要件混為一談了,很丟臉的。
📝 行政程序重新進行
💡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相對人依特定法定事由申請行政機關重新審查。
比較維度 職權撤銷 (第117條) VS 程序重新進行 (第128條)
發動主體 行政機關主動職權發動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
主要事由 處分自始違法(含法規錯誤) 新事證、事後事實法律變更
期間限制 知悉撤銷原因起2年內 知悉事由起3個月,逾5年不准
💬適用法規錯誤僅能作為機關職權撤銷之理據,非屬申請程序再開之法定事由。
🧠 記憶技巧:再開三由:事法變更、新事新證、準用再審。
⚠️ 常見陷阱:常將第117條「職權撤銷」之事由(處分違法、法規適用錯誤)與第128條「程序再開」之事由混淆。注意第128條旨在救濟因新情事產生的不公。
職權撤銷與廢止 行政訴訟再審之訴 行政處分之存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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