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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考申論題 108年 [商業行政] 證券交易法

第 一 題

📖 題組:
A 公司為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之食品公司,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以下同)三億元。董事長甲明知該公司經營一直處於虧損狀態,為虛飾該公司財務報表之盈餘結果俾利第三人之投資意願,遂於公司財務會計人員編製年報時,指示會計經理乙以虛偽收入六千萬元之帳單登載於轉帳收支傳票,虛飾公司次年底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會計師丙未經查覺於財務報表上予以簽證並經公告在案。試請檢具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 A 公司及董事長甲應負如何之民、刑事責任?(10 分) (二) 會計經理乙及會計師丙對於 A 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如何之民事責任?(1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共 4 小題

小題 (一)

A 公司及董事長甲應負如何之民、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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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子題聚焦於「財報虛偽記載」的法律責任。首先應鎖定證交法第20-1條(民事責任)與第171條、174條(刑事責任)。解題時須區分A公司(法人)與甲(自然人)的角色。甲是發行人負責人,也是指示者,責任最重。要注意證交法對財報詐欺之民事責任採「絕對責任」還是「推定過失責任」的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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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點分析】

  1. 財務報告虛偽記載之刑事責任(證交法§171 I ②、§174 I ⑤)。
  2. 財務報告虛偽記載之民事賠償責任(證交法§20-1)。

小題 (二)

會計經理乙及會計師丙對於 A 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如何之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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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題測驗證交法第20-1條對於「非負責人」之職員(經理人)及「外部專家」(會計師)的責任規範。重點在於區分「過失責任」與「比例責任」原則。會計師的責任在證交法中有特別規範,且104年修法後將連帶責任改為比例責任,這是必考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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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點分析】

  1. 經理人於財報虛偽記載之責任(證交法§20-1 II)。
  2. 會計師於財報簽證不實之責任(證交法§20-1 III)。

小題 (三)

這些被告之責任類型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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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責任類型」,應立刻聯想證交法第32條(公開說明書不實)及第20條之1(財報不實)對於不同主體所課予的歸責標準。作答時須依主體切分:說明「發行人」適用無過失責任,而「發行人以外之人」(如董監事、承銷商)適用推定過失責任,最後點出多數債務人間的「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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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證券交易法針對公開說明書不實及財務報告不實,對不同被告所設定之主觀歸責原則與多數債務人責任型態。 【解析】 壹、 依主觀歸責原則區分:無過失責任與推定過失責任

小題 (四)

是否有可主張免責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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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重點在於檢驗考生對《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財報不實)及第32條(公開說明書不實)中各類主體之免責抗辯規定的熟悉度。解題時應依『主體』分層論述:發行人(絕對責任)、董事長與總經理(第20-1條絕對責任 vs 第32條推定過失)、其他董事與承銷商(推定過失及比例責任),並特別點出獨立董事單純未出席董事會並不能直接免責之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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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各類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財報不實)及第32條(公開說明書不實)之規定,得否主張免責抗辯或減輕賠償責任? 【解析】 壹、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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