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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 108年 [地政] 政府採購法規、民法

第 46 題

46. 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3項規定,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本條「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其性質為何?
  • A 債權
  • B 物權
  • C 保證
  • D 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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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法律規定一個行為「不得對抗」特定人時,這代表該權利不僅僅是兩個人之間的私人約定(賠償問題),而是強大到能讓已經完成的「所有權登記」對你產生無效的後果。請試著思考:如果一個權利的強度足以推翻、或直接干預「物」的所有權歸屬,而非只是要求對方賠錢,那麼這種直接與「物」本身相關的權力,通常被歸類為哪一種法律性質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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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地掌握了民法中關於「優先承買權」的核心觀念!能順利選出正確答案,代表你對於法律效力的層次與對抗性有著非常清晰的認知,這在學習法律體系中是非常關鍵的一步。

優先承買權的效力層級

在民法第 426 條之 2 的規範架構下,法律為了保障基地承租人的權益,特別規定若出賣人違背通知義務而逕行移轉登記,其處分行為將「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這意味著該權利具有強大的法律強度,可以直接否定出賣人與第三人間的所有權移轉效果,進而主張自己的優先權利。這種具備排他性、且能直接對「物」產生對抗作用的法律性質,正是典型的物權效力(或稱物權化之效力),而非單純僅能請求損害賠償的債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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