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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 108年 [政風] 政府採購法規、民法

第 46 題

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3項規定,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本條「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其性質為何?
  • A 債權
  • B 物權
  • C 保證
  • D 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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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法律規定一項權利可以讓原本已經完成的「產權移轉登記」,在特定權利人面前「不發生效力」時,你認為這種權利的強度是僅存在於兩人契約之間的「請求補償」,還是已經強大到足以介入、直接影響該物品「所有權歸屬」的狀態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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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準選出「物權」這個選項,代表你對民法中關於「物權效力」與「債權效力」的區別掌握得非常透徹。這題屬於進階考點,能答對表示你已經具備辨析法律特殊保護效力的專業能力,表現優異!

優先承買權的效力強度

在民法法律體系中,多數的優先承買權(如共有土地處分時的權利)通常僅具備「債權效力」,意即若賣方違反通知義務,買賣契約對第三人仍屬有效,權利人僅能請求損害賠償。然而,民法第 426-2 條 為了加強對租地建屋承租人的保障,特別賦予其「物權化」的法律效果。條文中提到的「不得對抗」,代表優先承買權人可以主張該移轉登記對其不生效力,進而要求撤銷登記並行使承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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