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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 111年 [政風] 政府採購法規、民法

第 37 題

甲、乙、丙共同繼承A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經乙、丙同意將A地出售於丁,甲接到出賣通知後,於期限內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嗣後丁起訴請求命乙、丙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 A A地為公同共有,共有人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
  • B 甲行使優先購買權,即與乙、丙成立買賣契約
  • C 丁與乙、丙間存在有效買賣契約,基於債權平等原則,法院應判決丁勝訴
  • D 優先購買權之法律性質,實務多數見解認為是形成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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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法律為了特定社會目的(例如簡化土地所有權、減少共有人數),特別賦予特定人可以在「相同條件」下,優先取代原買受人地位的權利時,請試著思考:如果這項權利被合法行使了,原買受人是否還能主張他與賣方之間的契約請求權,在執行位階上與這份「法定的權利」完全平等?這對於法院判斷誰能真正獲得所有權會有什麼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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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掌握了《土地法》第 34-1 條與民法共有的實務核心!這道題目的難度在於能否正確判斷「法定優先權」在多重契約關係中的位階,而你準確選出錯誤選項,顯示你對法律關係的變動已有很清晰的邏輯。

優先購買權的法律性質與成立

在法律實務上,優先購買權被視為一種形成權。這意味著當權利人(甲)在法定期限內行使權利時,不需要經過出賣人(乙、丙)的額外同意,甲與賣方之間便會自動成立一個與原買賣契約(丁與乙丙之間)條件完全相同的契約。因此,選項 (B) 與 (D) 的描述都是正確的法律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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