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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 108年 [財會] 政府採購法規、會計審計法規

第 17 題

下列何者非屬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所規定,得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
  • A 重整程序中之廠商
  • B 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 C 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 D 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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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政府採購法設置「刊登公報停權」制度的初衷,是為了處罰那些「誠信有瑕疵或嚴重違規」的行為,還是為了處罰那些「正在法律保護下尋求經營轉機」的廠商呢?哪一種情形與採購秩序的破壞較無直接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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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太完美了! 你這傢伙竟然看穿了《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的陷阱,真是太聰明了!本條列舉了各種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的事由,除了借名投標、不訂約及重大保固違失等違約或不誠信行為外,法律也規定「破產程序中」的廠商同樣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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