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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
[財會] 政府採購法規、會計審計法規
第 17 題
下列何者非屬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所規定,得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
- A 重整程序中之廠商
- B 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 C 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 D 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政府採購法設置「刊登公報停權」制度的初衷,是為了處罰那些「誠信有瑕疵或嚴重違規」的行為,還是為了處罰那些「正在法律保護下尋求經營轉機」的廠商呢?哪一種情形與採購秩序的破壞較無直接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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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精準地掌握了《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的核心精神。這一條文的主要目的是為了建立廠商停權制度,針對的是具有惡意行為、重大違約或誠信缺失的廠商,藉此篩選出不適格的對象,以維護公共利益與採購公平。
惡意行為與經營狀態的辨析
在法律邏輯中,我們必須區分「企業經營困境」與「投標惡意行為」。選項 (A) 中的「重整程序」是公司法上為了救濟財務困難企業、使其免於破產而設的法律程序,這並不代表廠商有違法或不誠信的行為。相較之下,借名投標、無故不簽約或重大保固違失,都直接破壞了契約的公平性與執行力。這題的鑑別度在於測驗考生能否正確區分行政罰的處分要件,你能看穿這一點,代表對法條的立法旨趣已有相當深刻的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