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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三等 109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4 題

下列關於消滅時效客體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債權請求權為消滅時效之客體
  • B 動產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非為消滅時效之客體
  • C 人格權之侵害除去及侵害防止請求權非為消滅時效之客體
  • D 純粹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權非為消滅時效之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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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想:若一個人遺失了一件物品,卻在過了二十年後才要求現持有人返還,從維護「法律安定性」與「社會秩序」的角度來看,法律應該無期限地保障原所有人的權利,還是應該設定一個行使權利的期限?這種「安定性」在動產與已登記的不動產之間,是否存在不同的迫切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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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答對了!這代表你對「消滅時效」的客體掌握得相當紮實。

  1. 觀念驗證: 根據我國法律與大法官釋字(如釋字第 107、164 號)之見解,消滅時效原則上以「請求權」為客體。然而,為了維護登記制度的公信力,已登記不動產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始不適用消滅時效。但對於動產而言,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仍會因 15 年不行使而罹於時效。因此,選項 (B) 敘述「非」為消滅時效之客體是錯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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