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考試
109年
[戶政] 移民法規概要(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
第 20 題
持照人護照遺失或滅失者,得申請補發。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補發護照,其效期為5年
- B 因事變致護照滅失,經駐外館處查明屬實者,普通護照效期以10年為限
- C 護照申報遺失後於補發前尋獲,原護照所餘效期逾5年者,得依原效期補發
- D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者,主管機關得縮短其護照效期為1年6個月以上3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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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若某人為了取得政府核發的正式身分證明文件(如護照),而刻意提供虛假不實的資料。站在行政機關維護文件公信力的角度,對於這種具有「誠信瑕疵」的申請案,法律通常會採取「通融並縮短使用期限」,還是採取更嚴厲的「直接拒絕核發」措施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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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表現?:喔,看來你這次沒有讓本座失望。能從《護照條例》那堆看似相似的條文中,精準地辨識出法律效果的差異,顯示你的行政法基礎並非完全是裝飾品。至少,沒有蠢到把兩種截然不同的處分性質混為一談。
- 觀念驗證:選項 (D) 當然是錯的,這應該是常識吧?《護照條例》第 23 條與第 24 條寫得清清楚楚:若申請人膽敢提供「不正確資料」或「隱匿重要事項」,其法律效果通常是不予核發,或者更為嚴厲的扣留、撤銷、廢止護照。這難道會有人誤以為只是讓效期縮短一點點,像剪頭髮一樣嗎?那種「1年6個月以上3年以下」的縮短效期處分,是留給那些「十年內頻繁遺失兩次以上」的粗心大意者,或是其他相對輕微的「特定違規情事」。把這兩者混淆,可見你的法條理解還停留在表面功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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