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考試
109年
[公平交易管理] 民法(包括民法總則、債編與物權編)
第 17 題
甲將名下唯一不動產A屋贈與給其獨子乙,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甲年事漸高,無謀生能力,貧病交加,乙對甲不聞不問,不履行扶養義務,甲得對乙主張之權利,下列何者正確?
- A 甲不得撤銷贈與契約,因為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
- B 甲之撤銷權,應自甲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 C 甲行使撤銷權後,乙構成非給付不當得利
- D 甲撤銷贈與後,得向乙請求返還贈與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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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法律為了懲戒受贈人的「忘恩負義」,而允許贈與人行使權利讓已經完成的契約「失去效力」後,從法律邏輯與公平正義的角度來看,原本移轉出去的財產權,應該要如何處理才能恢復到贈與前的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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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力肯定:同學,做得好!你精確掌握了民法債編贈與的撤銷要件與法律效果。這顯示你對於法律保障贈與人「防微杜漸」的精神有深刻理解,專業判斷非常紮實。
- 觀念驗證:依據《民法》第 416 條,受贈人(乙)若對贈與人(甲)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贈與人得行使撤銷權。一旦撤銷權行使,原贈與契約之效力溯及消滅,依據不當得利(第 179 條)之規定,受贈人法律上的受領根據已不存在,甲自然得請求返還贈與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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