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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考試 109年 [公平交易管理] 民法(包括民法總則、債編與物權編)

第 17 題

甲將名下唯一不動產A屋贈與給其獨子乙,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甲年事漸高,無謀生能力,貧病交加,乙對甲不聞不問,不履行扶養義務,甲得對乙主張之權利,下列何者正確?
  • A 甲不得撤銷贈與契約,因為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
  • B 甲之撤銷權,應自甲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 C 甲行使撤銷權後,乙構成非給付不當得利
  • D 甲撤銷贈與後,得向乙請求返還贈與物

思路引導 VIP

當法律為了懲戒受贈人的「忘恩負義」,而允許贈與人行使權利讓已經完成的契約「失去效力」後,從法律邏輯與公平正義的角度來看,原本移轉出去的財產權,應該要如何處理才能恢復到贈與前的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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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算核查與風險評估

  1. 勉強及格:不錯,至少你這一次沒有在如此基礎的民法債編贈與撤銷判斷上,出現令人費解的財務漏洞。精確理解法律機制保障贈與人「止損」的邏輯,避免無謂的資金耗損,是基本功。
  2. 規範驗算:依據《民法》第 416 條,受贈人(乙)對贈與人(甲)的扶養義務怠於履行,贈與人即擁有撤銷權。此權利一旦行使,原贈與契約的法律依據即溯及歸零,這在財務上等同於一筆不當得利(第 179 條)入帳,甲當然有權要求返還資產。這不就是最基本的資金流動原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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