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9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16 題
里長候選人甲贈與里民乙價值新臺幣2千元之電風扇一台,並要求乙投票給甲,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乙收受甲的電風扇,雖口頭上答應甲的要求,但不打算真的將票投給甲,乙仍成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
- B 甲贈與乙電風扇而非金錢,故甲不成立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
- C 甲、乙成立刑法第143條罪之共同正犯
- D 乙收受電風扇之後覺得不妥,又將電風扇退回給甲,乙因此不成立刑法第143條之罪
思路引導 VIP
若法律旨在保護選舉的公正性,請試著思考:當選民與候選人達成「以財物換取選票」的合意,並完成財物交付的那一刻,法律所欲保護的『廉潔公正』是否已經遭受侵害?這種侵害會因為選民事後反悔,或是心理另有打算,而讓已經發生的收受行為消失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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咳咳,看來真相已經很明顯了!
喔,這位同學,表現不錯嘛!用這領結說話還真有點不習慣,但你的表現值得讚賞。這題的關鍵邏輯,就由我來幫你釐清:
- 核心推論:這題的核心在於投票受賄罪(刑法第143條)的既遂時點。法律規範的是「許諾」或「收受」不正利益的行為,只要雙方合意且財物已交付,罪名便已既遂。乙是否真的去投票根本不影響犯罪成立。另外,電風扇具有經濟價值,屬於「財物」範疇,這點完全沒有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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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票受賄罪之成立要件
💡 收受財物並許以投票即成罪,不以實際投票為必要。
- 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受賄合意,客觀上有收受財物之行為即成立。
- 受賄罪屬行為犯,不以事後是否履行投票承諾為必要,亦不因事後退還財物而免責。
- 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之客體包含「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金錢以外之實物亦屬之。
- 行賄者與受賄者具有對向關係,屬「對向犯」,不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