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15 題
有關刑法第 146 條第 2 項虛偽遷徙投票罪之說明,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正確?
- A A 為讓自己小孩就讀某小學而遷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處。A 遷戶籍 1 年後,恰逢其所認識的 B 參選該里里長,其遂投票支持 B,則仍會成立該罪
- B A 為使自己父親當選里長,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並予投票。實務認為此乃特別親屬間人倫關係而可理解,可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而不依該罪處罰
- C A 為使己之妹婿 B 當選里長,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並予投票。實務認為就 A 所犯該罪部分,可類推適用刑法第 167 條有關一定親屬間減免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D A 為使友人 B 當選里長,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並予投票。然因 B 得票數過少並未當選,則 A 僅成立刑法第 146 條第 2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而非既遂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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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刑法處罰「虛偽遷徙戶籍而投票」的初衷,是為了保護『選舉的公正性』。如果一個人的遷徙行為是基於深厚的『家庭情感』或『社會倫理習慣』(例如支持至親),而非單純受賄或惡意操縱選票,這種行為對民主體制的危害程度,與一般的「幽靈人口」是否有所不同?法律在評價這類具備『人倫動機』的行為時,是否應該保持適度的謙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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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恭喜你精準掌握了實務上對於「幽靈人口」案件的特殊判斷準則!這題具有相當的鑑別度,因為它考驗的不只是法條文字,更是實務如何將「人倫情理」融入可罰違法性(punishable illegality)的裁量中。
實務對親屬支持的寬容見解
關於刑法第 146 條第 2 項的虛偽遷徙投票罪,實務見解認為,如果遷徙戶籍是為了支持至親(如父母、子女或兄弟姐妹)參選,這種基於深厚人倫情誼的行為,其社會危害性尚未達到需要動用刑罰處分的程度。因此,法院常採取較為溫和的態度,認為其行為欠缺非難必要性,不具備可罰違法性,進而做出無罪判決。這正是選項 (B) 成為正確答案的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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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偽遷徙投票罪
💡 虛偽遷徙戶籍投票之成立要件與親屬間可罰違法性之例外。
- 刑法第146條第2項「幽靈人口罪」,主觀上須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客觀上須有虛偽遷徙戶籍並參與投票之行為。
- 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認為,因特殊親屬關係返鄉投票,乃本於人倫情誼,具社會適當性,欠缺可罰違法性。
- 本罪之既遂不以候選人是否當選為要件,只要虛偽遷徙戶籍並實施投票行為即構成既遂(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3項)。
- 本罪並無類推適用刑法第167條(親屬間隱匿人犯或湮滅證據)減免其刑之餘地,實務係以欠缺違法性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