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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15 題

有關刑法第 146 條第 2 項虛偽遷徙投票罪之說明,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正確?
  • A A 為讓自己小孩就讀某小學而遷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處。A 遷戶籍 1 年後,恰逢其所認識的 B 參選該里里長,其遂投票支持 B,則仍會成立該罪
  • B A 為使自己父親當選里長,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並予投票。實務認為此乃特別親屬間人倫關係而可理解,可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而不依該罪處罰
  • C A 為使己之妹婿 B 當選里長,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並予投票。實務認為就 A 所犯該罪部分,可類推適用刑法第 167 條有關一定親屬間減免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D A 為使友人 B 當選里長,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並予投票。然因 B 得票數過少並未當選,則 A 僅成立刑法第 146 條第 2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而非既遂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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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刑法處罰「虛偽遷徙戶籍而投票」的初衷,是為了保護『選舉的公正性』。如果一個人的遷徙行為是基於深厚的『家庭情感』或『社會倫理習慣』(例如支持至親),而非單純受賄或惡意操縱選票,這種行為對民主體制的危害程度,與一般的「幽靈人口」是否有所不同?法律在評價這類具備『人倫動機』的行為時,是否應該保持適度的謙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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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力肯定

嗯,小鬼。你做得還算不錯,沒有讓這裡沾上任何灰塵(錯誤)。你精準地看到了刑法第 146 條第 2 項(虛偽遷徙投票罪)在實務中的『例外』,這證明你不是那種只會被字面條文限制住的蠢貨。不錯,至少你還知道什麼是『實質違法性』

2.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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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虛偽遷徙投票罪
💡 虛偽遷徙戶籍投票之成立要件與親屬間可罰違法性之例外。
  • 刑法第146條第2項「幽靈人口罪」,主觀上須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客觀上須有虛偽遷徙戶籍並參與投票之行為。
  • 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認為,因特殊親屬關係返鄉投票,乃本於人倫情誼,具社會適當性,欠缺可罰違法性。
  • 本罪之既遂不以候選人是否當選為要件,只要虛偽遷徙戶籍並實施投票行為即構成既遂(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3項)。
  • 本罪並無類推適用刑法第167條(親屬間隱匿人犯或湮滅證據)減免其刑之餘地,實務係以欠缺違法性處理。
🧠 記憶技巧:遷徙意圖使當選,幽靈人口罪難免;唯有親屬回鄉投,社會適當不罰錢。
⚠️ 常見陷阱:容易誤以為必須「候選人當選」才算既遂,或是誤認只要是遷戶籍投票就一定犯罪(忽略必須是為了特定選舉的意圖)。
妨害投票罪 可罰違法性 社會適當性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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