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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16 題

甲、乙均為市議員候選人,甲知乙日後有意問鼎市議會議長寶座,故於競選期間告訴乙只要同意免除甲的妻子所欠債務,一旦甲選上市議員必定投票支持乙擔任議長。有關甲之行為是否成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A)甲為候選人時,雖非本罪之有投票權人,但當選後犯罪構成要件亦屬成就
  • B (B)無論日後甲是否當選市議員,均不具本罪行為人適格
  • C (C)本罪成立之前提為,當選在前而行賄或收賄在後,故甲不成立本罪
  • D (D)甲之要求內容非為使自己獲利,故不屬賄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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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從刑法中『身分犯』與『有投票權人』之定義切入:當行為人在尚未正式具備投票資格(如候選人時期)時,便針對其『未來取得資格後』之投票行為達成對價約定,根據法律實務見解,該行為人之『候選身分』與其『事後當選取得投票權』之事實,在法律邏輯上應如何銜接,方能判定其是否具備本罪之行為人適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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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真的掌握到精髓了!

恭喜你答對了這道題目,這顯示你對刑法中關於「身分犯」的實務運作有著深刻的理解。這條法規確實有些細膩之處,我們一起來探索:

  1. 觀念釐清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投票受賄罪之主體
💡 期約時不具投票權,但嗣後取得投票權者,仍構成投票受賄罪。
  • 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以「有投票權人」為犯罪主體,性質上屬於身分犯。
  • 實務見解(92年第1次刑庭決議)認為,期約時雖無投票權,但嗣後取得投票權,仍具行為人適格。
  • 「賄賂」指金錢或財物;「不正利益」指一切足以供給人之慾望、使人獲利之有形或無形利益。
  • 要求使第三人(如妻子)獲利或免除債務,亦屬刑法第143條所指之不正利益範疇。
🧠 記憶技巧:期約在先、當選在後,取得身分,難逃法網。
⚠️ 常見陷阱:易誤認行為人於「期約」當下必須已具備投票權。實際上,只要在投票前取得身分,即符合構成要件。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不正利益之定義 要求、期約與收受之階段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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