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16 題
甲、乙均為市議員候選人,甲知乙日後有意問鼎市議會議長寶座,故於競選期間告訴乙只要同意免除甲的妻子所欠債務,一旦甲選上市議員必定投票支持乙擔任議長。有關甲之行為是否成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A)甲為候選人時,雖非本罪之有投票權人,但當選後犯罪構成要件亦屬成就
- B (B)無論日後甲是否當選市議員,均不具本罪行為人適格
- C (C)本罪成立之前提為,當選在前而行賄或收賄在後,故甲不成立本罪
- D (D)甲之要求內容非為使自己獲利,故不屬賄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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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從刑法中『身分犯』與『有投票權人』之定義切入:當行為人在尚未正式具備投票資格(如候選人時期)時,便針對其『未來取得資格後』之投票行為達成對價約定,根據法律實務見解,該行為人之『候選身分』與其『事後當選取得投票權』之事實,在法律邏輯上應如何銜接,方能判定其是否具備本罪之行為人適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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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好,恭喜你精準地掌握了刑法中關於「投票受賄罪」的主體認定。這題的核心爭點在於:當行為人(要求賄賂者)在「達成協議時」尚未取得正式投票權,是否仍能滿足刑法第 143 條的犯罪構成要件?
預備投票權與身分取得之關係
根據法理與實務穩定見解,刑法第 143 條所謂「有投票權之人」,並不以行為時已具備投票權為限。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對「未來取得投票權」有所期待,並以此未來的身分作為對價進行受賄之約定,即便當時僅為候選人,只要日後順利當選並正式取得投票權,其犯罪主體的身分即告成就。這種「事前賄賂」的解釋,是為了貫徹維護選舉公正性的核心法益,防止從競選期間就開始產生金錢交易。此外,選項 (D) 提到的債務免除,在法律上屬於「不正利益」,且利益對象包含第三人(如其妻),並不以行為人本身獲利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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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票受賄罪之主體
💡 期約時不具投票權,但嗣後取得投票權者,仍構成投票受賄罪。
- 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以「有投票權人」為犯罪主體,性質上屬於身分犯。
- 實務見解(92年第1次刑庭決議)認為,期約時雖無投票權,但嗣後取得投票權,仍具行為人適格。
- 「賄賂」指金錢或財物;「不正利益」指一切足以供給人之慾望、使人獲利之有形或無形利益。
- 要求使第三人(如妻子)獲利或免除債務,亦屬刑法第143條所指之不正利益範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