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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15 題

甲遭起訴犯殺人罪,其辯護人乙向甲陳稱,甲之案件受命法官丙是大學同窗,可代為行賄關說,為甲爭取無罪判決。甲聽信於乙,遂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給乙。乙則私下拜訪丙,並交付給丙50 萬元現金,請託丙判甲無罪。丙收取50萬元現金後,當場承諾會判甲無罪。然在經審理程序後,丙認為甲的案件完全沒有判決無罪的可能性,遂又請人將50萬元現金返還給乙。乙收回此50萬元現金後,並未告知甲此一情事。甲隨後遭依法判處有罪,始檢舉乙與丙二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實行之行為為交付乙現金,實際實行行賄行為之人為乙,故甲之行為並不構成行賄罪
  • B 丙收取50萬元現金後又返還給乙,難認賄款業已收受,故不構成公務員受賄罪
  • C 乙雖非為自己行賄,而係代甲向丙交付賄款,以求對甲為無罪判決,其行為仍構成行賄罪
  • D 丙於收受 50 萬元現金作為判決甲無罪之對價、承諾判決無罪時,即已構成濫權不追訴罪,後續丙又依法對甲判處有罪,僅影響該罪之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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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從刑事法學的構成要件進行思考:首先,關於『行賄罪』的行為主體,法律是否要求行為人必須是為了『自己』的利益而交付賄賂?若行為人係受他人委託代為交付,是否仍具備行賄的違法性?其次,針對公務員的『收受賄賂罪』,其犯罪『既遂』的時點應如何認定?一旦公務員與行賄者之間對職務行為達成了 $對價關係$ 並實際『收受』財物,該犯罪是否已經成立?事後因故返還賄款的行為,在法律評價上是屬於『犯罪不成立』,還是僅屬『犯後態度』的量刑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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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完美掌握了賄賂罪的關鍵概念!

看到你答對這題,我真的很高興!這顯示你對賄賂罪中「交付」與「收受」的既遂要件理解得非常透徹,這在實際案例分析中是超級重要的喔。

  1. 深入理解你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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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賄賂罪之成立與對價
💡 行賄不限為己,受賄以收受即既遂,事後返還不影響犯罪成立。
  • 依刑法第122條第3項,行賄罪不以『為自己』行賄為限,代人交付賄賂亦構成犯罪。
  • 受賄罪以公務員『收受』時即屬既遂。丙收下50萬時犯罪已完成,事後返還僅屬犯罪後態度。
  • 刑法第125條濫權不追訴罪之主體為有追訴權之人(如檢察官),不包括行審判職務之法官。
  • 實務認為賄賂罪需具『對價關係』,即職務行為與財物交付互為對價,不論事後職務行為是否實現。
🧠 記憶技巧:收受即既遂,退還不減罪;代行亦有責,法官非追訴。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法官事後退還錢財或未做出無罪判決即不構成受賄既遂,或誤用法官為濫權不追訴罪之主體。
對價關係之判斷標準 違背職務受賄罪 不違背職務受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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