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15 題
甲遭起訴犯殺人罪,其辯護人乙向甲陳稱,甲之案件受命法官丙是大學同窗,可代為行賄關說,為甲爭取無罪判決。甲聽信於乙,遂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給乙。乙則私下拜訪丙,並交付給丙50 萬元現金,請託丙判甲無罪。丙收取50萬元現金後,當場承諾會判甲無罪。然在經審理程序後,丙認為甲的案件完全沒有判決無罪的可能性,遂又請人將50萬元現金返還給乙。乙收回此50萬元現金後,並未告知甲此一情事。甲隨後遭依法判處有罪,始檢舉乙與丙二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實行之行為為交付乙現金,實際實行行賄行為之人為乙,故甲之行為並不構成行賄罪
- B 丙收取50萬元現金後又返還給乙,難認賄款業已收受,故不構成公務員受賄罪
- C 乙雖非為自己行賄,而係代甲向丙交付賄款,以求對甲為無罪判決,其行為仍構成行賄罪
- D 丙於收受 50 萬元現金作為判決甲無罪之對價、承諾判決無罪時,即已構成濫權不追訴罪,後續丙又依法對甲判處有罪,僅影響該罪之量刑
思路引導 VIP
請同學從刑事法學的構成要件進行思考:首先,關於『行賄罪』的行為主體,法律是否要求行為人必須是為了『自己』的利益而交付賄賂?若行為人係受他人委託代為交付,是否仍具備行賄的違法性?其次,針對公務員的『收受賄賂罪』,其犯罪『既遂』的時點應如何認定?一旦公務員與行賄者之間對職務行為達成了 $對價關係$ 並實際『收受』財物,該犯罪是否已經成立?事後因故返還賄款的行為,在法律評價上是屬於『犯罪不成立』,還是僅屬『犯後態度』的量刑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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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賄罪的正犯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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賄賂罪之成立與對價
💡 行賄不限為己,受賄以收受即既遂,事後返還不影響犯罪成立。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對於第2條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而犯之者亦同;代人向法官交付賄賂仍構成行賄罪。
- 受賄罪以公務員『收受』時即屬既遂。丙收下50萬時犯罪已完成,事後返還僅屬犯罪後態度。
- 刑法第125條濫權追訴處罰罪之主體為『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法官屬有處罰犯罪職務者,並非一概不包括。惟本題丙僅收賄並承諾,後續仍判甲有罪,未實際無故不使有罪之人受追訴或處罰,故D仍非正確。
- 實務認為賄賂罪需具『對價關係』,即職務行為與財物交付互為對價,不論事後職務行為是否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