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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5 題

甲為戶政事務所公務員,惟工作態度不佳,屢受民眾抱怨,並影響該公務機關之親民形象,造成該戶政事務所主管 A 莫大困擾。A 為了改善甲之工作情緒,在事務所公開承諾甲若不再受到民眾投訴,將自掏腰包給予 3 萬元獎勵。甲果然因此改變工作態度,並因而取得 A 之 3 萬元紅包。試問甲之行為,應如何評價?
  • A 甲為公務員,其廉潔性與工作情操應被期待,不應該因為職務行為而獲取金錢,甲成立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不違背職務賄賂罪
  • B 該 3 萬元紅包應可解釋為賄賂以外之其他不正利益,然而案例中 A 未具體要求甲為特定行為,甲不成立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不違背職務賄賂罪
  • C A 雖未要求甲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然而該 3 萬元之紅包,有行為對價性,甲成立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不違背職務賄賂罪
  • D 該 3 萬元紅包非屬賄賂,甲不成立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不違背職務賄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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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一位公務員因為「準時上班」或「態度客氣」而得到長官的私人獎勵,這筆錢是用來「交換他行使某種行政裁量權」,還是單純在「導正其工作紀律」?這兩種情況在『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上有何差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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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答對!精準切中法律核心

  1. 大力肯定:你的法感相當敏銳!能從紛雜的案情中,精確判斷出「行政激勵」與「刑法賄賂」之間的界線,這代表你對於對價關係(Quid Pro Quo)的理解已具備實務高度。
  2. 觀念驗證:刑法第 121 條賄賂罪的成立,必須金錢與「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係。本案中,主管 A 出資是為了「改善工作態度(不再被投訴)」,這屬於公務員本應維持的基本職場倫理與勞務品質,而非要求甲對特定的公權力行使進行「交易」。當金錢是基於私人情誼或單純勉勵「好好上班」時,難以認定具有收買公權力的對價性,故不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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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賄賂罪與對價關係
💡 賄賂罪之成立,須利益與特定職務行為間具備客觀對價性。
  • 刑法第121條第1項收賄罪,須以收受之利益與「職務行為」具有對價為要件。
  • 「職務行為」係指公務員職權範圍內之具體行為,不包括一般性的工作態度。
  • 實務見解認為,私人基於情誼或獎勵目的給予金錢,若非對應具體職務,非屬賄賂。
  • 對價關係之判斷,應依社會通念觀察利益之給付與職務行為間是否有對等關聯。
🧠 記憶技巧:職務行為對價性:無具體事,非對價,不為賄。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只要公務員因職務身分獲取金錢即構成犯罪,而忽略須與「具體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之要件。
違背職務賄賂罪 對價關係之判斷標準 不正利益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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