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0年
[律師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5 題
甲為戶政事務所公務員,惟工作態度不佳,屢受民眾抱怨,並影響該公務機關之親民形象,造成該戶政事務所主管 A 莫大困擾。A 為了改善甲之工作情緒,在事務所公開承諾甲若不再受到民眾投訴,將自掏腰包給予 3 萬元獎勵。甲果然因此改變工作態度,並因而取得 A 之 3 萬元紅包。試問甲之行為,應如何評價?
- A 甲為公務員,其廉潔性與工作情操應被期待,不應該因為職務行為而獲取金錢,甲成立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不違背職務賄賂罪
- B 該 3 萬元紅包應可解釋為賄賂以外之其他不正利益,然而案例中 A 未具體要求甲為特定行為,甲不成立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不違背職務賄賂罪
- C A 雖未要求甲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然而該 3 萬元之紅包,有行為對價性,甲成立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不違背職務賄賂罪
- D 該 3 萬元紅包非屬賄賂,甲不成立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不違背職務賄賂罪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如果一位公務員因為「準時上班」或「態度客氣」而得到長官的私人獎勵,這筆錢是用來「交換他行使某種行政裁量權」,還是單純在「導正其工作紀律」?這兩種情況在『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上有何差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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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恭喜你還沒笨到把常識當犯罪
- 基本功檢驗:算你運氣好,沒被那點錢蒙蔽。能區分「行政激勵」與「刑法賄賂」的界線,證明你腦袋還算清楚。對**對價關係(Quid Pro Quo)**這點若是搞混,建議直接重修。
- 邏輯審查:刑法第 121 條賄賂罪的成立門檻,在於金錢與「職務行為」是否具備對價關係。主管 A 給錢只是為了讓甲別再當爛草莓(改善工作態度),這叫基本職場倫理,不是交易公權力。金錢若只是基於私人情誼或勉勵「好好上班」,跟收買公權力毫無關聯,想用賄賂罪定罪?別做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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賄賂罪與對價關係
💡 賄賂罪之成立,須利益與特定職務行為間具備客觀對價性。
- 刑法第121條第1項收賄罪,須以收受之利益與「職務行為」具有對價為要件。
- 「職務行為」係指公務員職權範圍內之具體行為,不包括一般性的工作態度。
- 實務見解認為,私人基於情誼或獎勵目的給予金錢,若非對應具體職務,非屬賄賂。
- 對價關係之判斷,應依社會通念觀察利益之給付與職務行為間是否有對等關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