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三等
109年
[移民行政] 行政法
第 17 題
甲為製油公司乙之代表人,乙公司以調和油假冒純橄欖油出售獲有暴利,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應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甲在知情但無獲利之情形下,依行政罰法規定,下列何者為合法之處罰?
- A 僅罰甲新臺幣100萬元,乙公司不罰
- B 罰甲新臺幣1億元,罰乙公司新臺幣1億元
- C 僅罰甲新臺幣1億元,乙公司不罰
- D 罰甲新臺幣100萬元,罰乙公司新臺幣1億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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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一家公司透過違法行為賺取暴利,而負責人雖然知情並參與其中,但他本人卻沒有從中分得任何非法利益時,法律對於「公司」與「負責人個人」的處罰額度,是否會因為是否有『個人私利』而存在一個特定的金額天花板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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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掌握了行政罰法中關於「私法人與代表人併罰」的核心概念!這題你能答對,代表你對罰鍰對象及金額上限的規定有非常清晰的邏輯判斷。
私法人與代表人的責任分際
在本案中,乙公司作為違法主體,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最高可被處以 $2$ 億元的罰鍰,這屬於法人本身的行政責任。而甲作為公司代表人,因其在知情(故意)的情況下執行職務致公司違法,依據**《行政罰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應併受處罰。然而,法律為了避免代表人的個人負擔過重,於同條第 3 項特別規定了「限額條款」:即便法人被處以高額罰鍰,對代表人的罰鍰上限原則上不得逾新臺幣 $100$ 萬元**。因此,選項 (D) 讓乙公司承擔 $1$ 億元重罰,同時對甲處以 $100$ 萬元的最高限額罰鍰,完全符合法規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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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與負責人併罰制度
💡 私法人違規時,具故意過失之負責人得依法併受處罰。
| 比較維度 | 私法人 (乙公司) | VS | 負責人 (甲) |
|---|---|---|---|
| 裁罰法源 | 各業務特別法 (如食安法) | — | 行政罰法第15、17條 |
| 歸責條件 |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 — | 具故意或重大過失 |
| 罰鍰上限 | 依特別法規定 (本題2億) | — | 未獲利者上限100萬元 |
💬兩者處罰主體獨立,負責人即便無獲利仍可併罰最高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