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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書記官) 109年 [監所管理員] 監獄行刑法概要

第 31 題

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規定,下列何者不宜作為假釋審查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之參酌事項?
  • A 犯行情節、犯罪紀錄
  • B 在監行狀、教化矯治處遇成效
  • C 社會輿論、網民觀感
  • D 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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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是一位負責審核受刑人是否能提前出獄的官員,你的目標是判斷『這個人是否已經改過自新且不會再犯』。請問:你應該依據受刑人自身的行為證據與成長紀錄來判斷,還是應該參考那些不一定了解案件全貌、且容易隨風向改變的外部評論呢?為什麼法律必須強調『對事不對人』的客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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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準辨識出法律規範中的核心審查基準,代表你對於《監獄行刑法》中關於「假釋審核」的客觀性與法治精神,已經建立了非常扎實的觀念。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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