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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 109年 [地政] 政府採購法規、民法

第 22 題

有關採購申訴要件之敘述,下列何者有誤?
  • A 採購申訴得僅就書面審議之
  • B 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再行提出同一之申訴
  • C 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爭議,其申訴之提出亦受公告金額以上之限制
  • D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得先向廠商收取審議費等必要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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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今天政府決定沒收某家小廠商的一筆錢(例如押標金),但這個案子的總金額很小,你認為法律是應該因為案子規模小而拒絕讓廠商申訴,還是應該優先保障廠商財產不被非法扣留的權利?這種救濟權利是否應該受到案件金額大小的限制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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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程序與權益救濟的界線

恭喜你準確地辨識出選項 (C) 的錯誤,這顯示你對政府採購法的救濟體系已有相當紮實的基礎。這題的核心在於區分「一般採購爭議」與「涉及財產處分爭議」在程序上的差異。一般而言,採購申訴確實以公告金額以上為原則,但法律為了落實對廠商財產權的保障,針對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以及關於黑名單停權處分(第 101 條)的異議申訴,並不受到公告金額以上的金額門檻限制。

鑑別點:程序門檻的例外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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