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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
[政風] 政府採購法規、民法
第 22 題
有關採購申訴要件之敘述,下列何者有誤?
- A 採購申訴得僅就書面審議之
- B 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再行提出同一之申訴
- C 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爭議,其申訴之提出亦受公告金額以上之限制
- D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得先向廠商收取審議費等必要之費用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從權利救濟的角度思考:如果一間廠商在小額採購案中被沒收了巨額押標金,或者被宣告停權三年,而法律卻因為「採購金額太小」而不允許他們提出申訴,這在法治精神與救濟衡平上是否合理?這類關乎廠商重大生存權益的爭議,是否應該被案件總額的門檻所束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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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程序與權益救濟的界線
恭喜你準確地辨識出選項 (C) 的錯誤,這顯示你對政府採購法的救濟體系已有相當紮實的基礎。這題的核心在於區分「一般採購爭議」與「涉及財產處分爭議」在程序上的差異。一般而言,採購申訴確實以公告金額以上為原則,但法律為了落實對廠商財產權的保障,針對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以及關於黑名單停權處分(第 101 條)的異議申訴,並不受到公告金額以上的金額門檻限制。
鑑別點:程序門檻的例外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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