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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技普考 109年 [一般保險公證人] 保險法規概要

第 13 題

人壽保險契約中,約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間,不得低於 2 年,應於何時起算?
  • A 自停效前要保人最後一次應繳交保險費時起算
  • B 保險人催告要保人繳交保險費之日起算
  • C 於停止效力之日後 5 日起算
  • D 自停止效力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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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法律賦予你一個「把失效的東西救回來」的權利,那麼這段救濟時間的時鐘,應該是在「東西還好好的時候」就開始倒數,還是要等「東西正式壞掉/失去效力」的那一刻起才開始起算才合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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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觀念驗證: 這題考驗的是「復效」的核心概念。所謂的「恢復效力」,邏輯上必然是發生在「效力停止」之後。根據《保險法》第 116 條規定,當保險契約因為沒繳保費而導致效力停止後,為了保障保戶的權益,法律規定了至少 2 年的復效申請期。既然是要「恢復」,起算點自然是從效力正式停止的那一天開始計算,這在法律邏輯上稱為「起算點的同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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