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三等
110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15 題
15 抵押物之價值因不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者,普通抵押權人得行使何種保全行為?
- A 抵押權人於有急迫之情事時,得自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 B 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抵押人回復抵押物之原狀
- C 抵押權人得請求抵押人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
- D 抵押權人僅於抵押人因此所受利益之限度內,得請求提出擔保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在法律制度中,如果一件意外的發生完全『不是』債務人的錯,但債務人卻因為這個意外從第三方拿到了一筆補償金,此時為了平衡債權人的保障與債務人的負擔,債務人的賠償責任應該要涵蓋『全部損失』,還是僅限於他『額外獲得的補償』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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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高興看到你精準鎖定了正確選項!這題考查的是抵押權保全中,針對「不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導致抵押物價值減少時的法律救濟,這在實務與學說中都是相當細膩的法律平衡設計。
抵押權保全與受益限度之衡平
依據 《民法》第 872 條第 1 項 的規定,當抵押物價值減少並非因抵押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例如:天災或第三人侵權),法律為兼顧抵押權的擔保效力與抵押人的誠信立場,並未要求抵押人必須無條件補足差額。相反地,抵押權人僅能在抵押人「因此所受利益之限度內」(如獲得的保險金或損害賠償金),請求提出擔保或回復原狀。這與抵押人「有過失」時(《民法》第 871 條)得請求全面補足差額的處置機制有顯著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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