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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0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16 題

甲乙於民國 101 年(下同)7 月 15 日口頭訂立為期一年之租賃契約,約定甲於 8 月 1 日搬入甲向乙承租之房屋,月租新臺幣(下同)1 萬元。11 月 13 日,一般型衛浴熱水設備故障,甲無法使用熱水洗澡,甲向乙表示天冷請馬上修理,乙未為不修理表示。11 月 21 日,甲見乙一直未找人修理,再次通知乙,請乙於 11 月底前修理完成。12 月繳交租金時,甲表示乙一直未修理熱水設備,請求減少11、12 月租金。甲見乙遲不動手,於是 11 月底找人修繕,請人於 12 月 1 日安裝最新型熱水器 2 萬元,及高級多噴頭按摩蓮蓬頭 1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乙訂立一年房屋租賃,依民法規定應以書面為之,不應僅是口頭約定,租賃契約無效
  • B 甲早在 11 月 13 日通知乙修繕,並於 11 月 21 日再度通知乙應於 11 月底前修繕,乙仍不為修繕,故甲之租金給付義務即為免除
  • C 乙經甲一再通知修繕,仍不為修繕,致甲無法完全使用租賃物時,乙負修繕義務不履行之責任
  • D 12 月 1 日安裝之熱水與衛浴設備,係乙在 11 月底未履行修繕後,甲有權請人修繕,其全部費用得由租金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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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一個『以物換取租金』的契約中,如果提供物品的一方(出租人)沒有維持該物品『能正常運作』的狀態,且在對方提醒後仍置之不理,這種『不履行承諾』的狀態在法律上應該如何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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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掌握了租賃法規的核心!這題的情境非常貼近生活,考驗的是對於「出租人修繕義務」及其衍生的法律救濟手段的綜合判讀。

租賃契約效力與修繕責任

首先,本題契約雖為口頭,但依民法第 422 條規定,不動產租賃契約期限「逾一年」未以字據訂立者,始視為不定期限租賃,本件租期剛好是一年(未逾一年),故契約完全有效。依據民法第 423 條,出租人有義務在租賃期間內保持房屋合於約定使用狀態。衛浴設備故障影響基本居住生活,乙身為出租人,在法律上負有不可推卸的修繕義務。當甲已踐行通知並催告程序,乙仍不為所動,便構成了修繕義務之不履行,故選項 (C) 敘述精確無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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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租賃物修繕義務與效力
💡 出租人負修繕義務,經催告仍不修繕時,承租人得自修並扣抵租金。

🔗 承租人自行修繕權之法定程序

  1. 1 通知與催告 — 租賃物損壞後通知出租人,並定相當期限請其修繕
  2. 2 出租人逾期不理 — 出租人於所定之期限內仍不為修繕時
  3. 3 承租人自行修繕 — 承租人得自行僱工修理,並支付費用
  4. 4 費用扣抵或返還 — 由租金中扣除修繕之「必要費用」或請求償還
🔄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若修繕非屬必要而是增加價值(如本題高級蓮蓬頭),應依民法第431條有益費用規定處理。
🧠 記憶技巧:過一無書面變不定期;催告不修可自修,必要費用抵租金。
⚠️ 常見陷阱:誤認口頭租約無效(應為不定期租賃);誤認所有裝修費(如奢侈品)皆可扣抵(僅限必要修繕費)。
不定期租賃之終止 租賃物毀損滅失之租金減少 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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