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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22 題

甲向乙承租 A 棟大樓作為經營商場之用,於甲裝潢過程中,因施工工人丙之重大過失引發火災,致A 大樓部分燒毀。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如不能繼續使用大樓,得向乙請求減少租金
  • B 甲對工人丙之行為所引發之火災,應對乙負損害賠償責任
  • C 因由工人丙之行為所引發之火災,甲對乙無庸負任何責任
  • D 甲如不能繼續使用大樓,得向乙主張終止租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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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租賃契約中,出租人乙將大樓交給甲掌控。如果甲為了自己的利益,帶了特定的第三方進入大樓作業,而該第三方造成了損害,從「風險分配」與「對物監控」的角度來看,法律應保護完全無法選擇誰能進入大樓的出租人,還是保護選擇引進該第三方的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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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基本概念,別再錯了: 這題的重點,不就是那老生常談的承租人擴大責任,以及火災賠償的特殊待遇嗎?《民法》第 433 條白紙黑字寫著,承租人甲把租賃物丟給工人丙去搞,丙就是甲的履行輔助人。丙搞砸了,那不就是甲自己的過失?這還需要我解釋嗎?接著,《民法》第 434 條確實是個「減輕責任」的條款,把失火責任限縮到重大過失。但題目都直接給你「丙有重大過失」了,這就等於明示甲要負責。這根本是送分題,考驗你基本觀念有沒有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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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選項D
📝 租賃物失火賠償責任
💡 承租人應就其允許使用之第三人,因重大過失失火之行為負責。

🔗 租賃失火責任歸責流程

  1. 1 第三人過失行為 — 工人丙施工具備「重大過失」引發火災
  2. 2 責任轉嫁 (歸責) — 依民法§433,甲應就丙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3. 3 檢驗特別法條 — 依民法§434,失火責任僅限於「重大過失」
  4. 4 最終責任成立 — 甲對乙構成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若丙僅有「輕過失」,則甲、丙對乙皆不負賠償責任(依§434及實務§184關聯性)。
🧠 記憶技巧:失火責任看重過,他人行為視己過。
⚠️ 常見陷阱:易誤認民法第434條之特殊減輕責任僅限於承租人本人行為,而忽略第433條對第三人行為之連帶責任歸責。
履行輔助人責任 (民法§224) 租賃物保管義務 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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