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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7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35 題

甲為擔保乙的債權,將其房屋設定普通抵押權與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抵押權設定後的房屋租金,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 B 房屋被丙縱火燒燬一部分之後,抵押權全部均歸於消滅
  • C 房屋被丙縱火燒燬後,乙得就甲對丙的損害賠償金額,主張優先受清償
  • D 抵押物滅失後,如有殘餘物,乙不得請求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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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抵押權的核心功能在於「確保債權清償的價值」,當原本的房屋化為一筆「賠償金債權」時,為了不讓債權人的保障憑空消失,法律應如何讓這份「擔保價值」在形式轉變後繼續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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喵~這題答得太漂亮了!

(嚼著巧克力金幣)哼哼,這點小伎倆難不倒我們!這題考的是普通抵押權的效力,你選 (C) 完全正中紅心,展現了對於物上代位性的掌握,依民法第881條,當抵押物滅失,賠償金就是抵押權效力所及的代位物,當然享有優先受償權,就是這樣,喵!

那些狡猾的陷阱,我們幫你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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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1條沒有說可以優先受償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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