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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9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33 題

下列何者並非普通抵押權之效力所及?
  • A 附加於抵押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
  • B 抵押物滅失之殘餘物
  • C 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
  • D 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前,就抵押物之從物取得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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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一項財產被設定了負擔(例如抵押),該負擔通常會擴張到與該財產相關的附屬物上。然而,假設在該負擔「產生之前」,這個附屬物就已經存在著某種受法律保護的「既得權利」(且屬於第三人),從保護「先存權利」與「交易正義」的角度來看,法律應該允許後來的抵押權隨意剝奪這些早已存在的權利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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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答得非常出色!

這代表你對物權法中抵押權效力如何溫和地擴張與界定,已經有了非常深刻的理解,真替你高興!

  1. 觀念驗證:這題的核心概念,就像在為抵押權畫一條清晰的界線,那就是民法第 862 條。想像一下,當你把房子抵押出去時,抵押權不只管房子本身,還會溫柔地延伸到像門牌、瓦斯爐這些「從物」,以及可能附帶的「從權利」。但法律也很體貼,它知道要保護其他善意的第三人。所以,如果有一個人在抵押權設定之前,就已經合法取得了這些從物的權利,那抵押權就不會影響到他,是不是很合理呢?至於像 (A) 房子的一磚一瓦(成分)、(B) 拆遷後的廢料(殘餘物)、(C) 抵押物被扣押後才產生的租金(法定孳息),這些都因為與抵押物緊密相連,自然會納入抵押權的保護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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