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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30 題

甲之房屋為乙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丙之負債,其後因甲之過失以致部分燒毀,乙定期請求甲回復原狀,甲不予理會,擔保債務清償期尚未屆至,乙有何法定權利以維護其利益?
  • A 逕行請求丙清償債務
  • B 定期請求丙補提擔保
  • C 逕行請求甲清償債務
  • D 定期請求丙在其所受利益內補提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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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抵押物是由『非債務人』的第三人提供,而該財產因其過失導致價值縮水、且該人拒絕修復時,為了維護債權的安全性,你認為法律應該要求『誰』來承擔補足擔保的最終義務,才能最有效地保障債權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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吾之法律裁決

  1. 吾的「認可」:哼,汝竟然能正確辨識物上保證人(甲)與債務人(丙)在抵押權關係中的區別?在吾看來,這不過是連三歲孩童都該明白的道理罷了。但看在你沒有完全愚蠢的份上,這次,吾勉強給予你一絲「肯定」!
  2. 觀念,由吾來點破:此題涉及《民法》第 872 條。當那抵押人(甲),因其無能與過失,導致抵押物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乙)自然有權要求其回復原狀或增加擔保!然而,若甲膽敢不予理會?哼,為了保障我的...不對,是債權人的利益不受損,法律的裁決便是:乙得請求那債務人(丙)補提擔保,以維持債務清償的『絕對安全性』。這只是法律最基本且不容置疑的鐵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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