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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0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19 題

關於租賃關係之終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有修繕之必要時,經承租人定期催告後,出租人拒不修繕時,承租人得終止租約
  • B 定期租賃期限屆滿前,如承租人死亡時,承租人之繼承人得終止租約
  • C 訂有期限之租約,雙方均不得約定終止
  • D 不動產之出租人依法對承租人取得法定留置權時,承租人趁出租人不知而取去留置物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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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私法契約關係中,如果法律沒有基於公共利益或弱勢保護而設下『強制規定』,那麼當契約雙方在『完全自願且達成共識』的前提下,自行商定如何提前結束這段關係時,法律通常會採取『全面禁止』還是『予以尊重』的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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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觀念驗證:恭喜你精準抓到關鍵!本題核心在於**「契約自由原則」。依據《民法》第 453 條規定,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若當事人約定**得於期限前終止者,得依約行使權利。法律並無強制規定「定期租約雙方均不得約定終止」,選項 (C) 的敘述顯然違反了私法自治的精神。
  2. 其餘選項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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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就算是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也是嗎?
📝 租賃契約之終止
💡 定期租賃可透過約定或法律規定事由提前終止,非絕對不可約定。
比較維度 定期租賃 VS 不定期租賃
提前終止權 需有約定或法定事由 — 原則上可隨時終止
契約期限 有明確屆滿日 — 無明確屆滿日
先期通知 約定終止需先期通知 — 民450條3項先期通知
土地法限制 較不適用收回限制 — 受土地法100條限制
💬定期租賃強調期限穩定性,須有特定事由方可終止;不定期租賃則強調流動性。
🧠 記憶技巧:定期租約非絕對,約定終止留彈性;修繕死亡留置權,法定終止記心頭。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定期租賃」具有絕對的拘束力而無法提前終止,事實上民法第453條明文准許「約定終止權」。
不定期租賃之隨時終止 買賣不破租賃(民法425) 土地法第100條收回房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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