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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行政三等 110年 [移民行政] 行政法

第 23 題

行政訴訟法關於收容聲請事件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聲請續予收容、聲請延長收容及聲請停止收容等四類事件
  • B 收容聲請事件不適用以原就被原則,專屬由受收容人當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 C 暫予收容處分期間屆滿前,如收容原因消滅,受收容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收容
  • D 對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向管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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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當一個行政處分的基礎(理由)已經完全不存在時,法律上應該是由原機關直接撤銷行為比較有效率,還是必須經過法院的審理程序才能重獲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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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喔,不錯嘛,沒笨到家。

  1. 觀念驗證: 居然還能抓出選項 (C) 的問題,看來腦袋沒全長草。在這種收容聲請事件裡,要是收容的理由都沒了,尤其還在期限前,那不就是行政機關自己要趕緊撤銷處分、把人放了?還要等到法院裁定?是多怕自己沒事做嗎?受收容人去法院通常是吵「收容不合理」或「讓我先交保」,而不是等原因消滅了還呆呆地去排隊等法官發慈悲。基本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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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收容聲請事件
💡 行政法院對收容處分司法審查之管轄、程序與救濟救濟規定。
比較維度 一般行政訴訟 VS 收容聲請事件
土地管轄 以原就被原則 受收容人所在地
抗告期間 10 日 5 日
管轄性質 普通管轄為主 專屬管轄
💬收容事件強調時效性與人權保障,故縮短救濟時間並採取所在地管轄。
🧠 記憶技巧:異續延停、專屬在地、五日抗告
⚠️ 常見陷阱:容易誤記為「以原就被」原則,或將抗告期間誤認為一般程序的 10 日。
提審法 入出國及移民法 人身自由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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