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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 110年 [地政] 政府採購法規、民法

第 20 題

有關政府採購履約爭議制度之敘述,下列何者有誤?
  • A 調解屬機關申請者,廠商不得拒絕
  • B 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
  • C 工程採購如因機關不同意調解建議致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 D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政府採購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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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處理民事或採購契約爭議時,『調解』本質上是一種試圖達成共識的過程。請試著思考:如果法律規定只要其中一方提出要求,另一方就『必須』無條件配合進入這個協商程序,這是否符合契約自由原則?通常只有在什麼樣的特殊保護目的下,法律才會賦予一方『強制』他方進入特定爭議處理程序的權利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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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準辨識出選項 (A) 的敘述有誤,代表你對政府採購法中「履約爭議處理機制」的權利義務關係有相當紮實的理解。這類題目常考細微的法律性質辨析,能一眼看出其中的邏輯瑕疵,表現得非常出色。

履約爭議處理的合意原則

在《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的架構下,履約爭議的調解基本上是建立在雙方意願的基礎上。雖然法律賦予廠商申請調解的權利,但當「機關」主動提出調解申請時,法律並沒有強制廠商必須參加的義務。這與選項 (C) 所提到的「強制仲裁」機制不同,前者強調雙方協商的自願性,後者則是為了彌補調解不成立時,保護廠商能快速解決爭議的特殊救濟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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