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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 110年 [政風] 政府採購法規、民法

第 20 題

有關政府採購履約爭議制度之敘述,下列何者有誤?
  • A (A)調解屬機關申請者,廠商不得拒絕
  • B (B)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
  • C (C)工程採購如因機關不同意調解建議致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 D (D)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政府採購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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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處理法律爭議時,若立法者希望促進紛爭的解決,並保護契約關係中實力可能較弱的一方,通常會針對「實力較強的一方」施加額外的義務。請試著思考:在政府與私人廠商的採購關係中,為了確保爭議能順利進入協調程序而非互不相讓,法律應該規定是「機關必須配合廠商」還是「廠商必須配合機關」,才比較符合保護廠商權益與加速公共工程進度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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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地抓出了選項 (A) 中的邏輯陷阱!這顯示你對於《政府採購法》第 85-1 條中有關「申請調解」的權利義務分配掌握得非常紮實,能從條文的細微差異中做出正確判斷。

履約爭議調解的對等性與強制力

在採購法的爭議處理機制中,法律設計具有一定的「保護弱勢」色彩。當廠商針對工程或技術服務採購提出調解申請時,機關基於公共利益與保護相對人的考量,不得拒絕。然而,法律並未反過來限制廠商的選擇權;換言之,若由機關發起調解,廠商依然可以選擇不參加,這與選項 (A) 所述的「廠商不得拒絕」正好相反,因此該敘述是錯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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