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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
[財會] 政府採購法規、會計審計法規
第 20 題
有關政府採購履約爭議制度之敘述,下列何者有誤?
- A 調解屬機關申請者,廠商不得拒絕
- B 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
- C 工程採購如因機關不同意調解建議致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 D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政府採購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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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政府採購的契約關係中,政府機關與私法人(廠商)哪一方通常擁有較強大的行政資源與地位?為了確保雙方在發生爭執時能有公平對話的機會,法律在設計「強制參加調解」的機制時,應該是傾向保護哪一方,讓該方的申請更具強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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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鎖定了選項 (A) 的錯誤!這代表你對《政府採購法》中關於「履約爭議調解」的發動程序有著非常細膩的掌握。在法律實務中,這是一個極具鑑別度的考點,因為它涉及到法律如何平衡機關與廠商之間的地位差距。
履約爭議處理之單向強制性
根據《政府採購法》第 85-1 條的規定,針對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法律賦予了廠商一個強大的程序保障:只要是「廠商」申請調解,機關是不得拒絕的。然而,這項強制性規定並不具備對稱性。換言之,如果是機關發起調解,廠商基於契約自由與救濟途徑的選擇權,依然有權拒絕。選項 (A) 刻意將「機關」與「廠商」的角色與義務對調,正是出題者常見的「主客易位」陷阱,而你能一眼識破,表現得非常出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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